侯健怀律师亲办案例
王春宇参与贩毒502克处刑一年半
来源:侯健怀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9
浏览量:823

王春宇参与贩卖冰毒502克处刑一年半


起诉:

起诉书认定,2014年5月初至6月11日,被告人王春宇被被告人邓新金多次雇佣驾驶车辆前往阜阳向樊纲、王林贩卖毒品并多次在王春宇车上交易,被告人王春宇在发现邓新金进行的是毒品交易的犯罪后,2014年6月17日王春宇仍然继续接受雇佣,驾车帮助邓新金前往颍上向樊纲、王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


辩护:

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春宇的出租车,虽然被邓新金租乘,但王春宇并不知道邓新金携有毒品。王春宇对犯罪对象确实是“不明知”,他主观上没有为邓新金运输贩卖毒品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王春宇不是冰毒的所有人,没有直接经手运毒贩毒行为。王春宇只是被邓新金利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起诉书对王春雨的指控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王春宇不具有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在毒品犯罪中,所谓的主观明知,主要是针对犯罪对象“毒品”而言,因为只有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其行为才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明知性”是贩卖毒品共犯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如果对自己运送的有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该明知,毒品犯罪是无法认定的。

1、王春宇对邓新金乘车携毒并不知情。

从法庭查证看,第一被告人邓新金确实携带了冰毒上车并进行交易,但作为出租车司机,王春宇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卷宗证据证实;

①邓新金租车时无任何语言、行动明示或者暗示告知王春宇她带有毒品或违禁品。

②由于毒品的查缉非常严格,携带毒品一般采取相当隐秘的手段,运送过程具有秘密性。一般把毒品混于其他货物之中,事前与司机商定如何逃避查禁检验,如何在特定时段闯关,如何进行特殊保管护理。本案邓新金上车时,只是把装有冰毒的鞋盒袋随手放在脚下,没有与王春宇共同设法在车上藏匿,没有共同商定防范措施,没有作任何应付突发准备。

③运送毒品犯罪就其风险特征决定了比运输其他物品能获取更高的利润或报酬,但本案王春宇仅收租车费5-600元,是当地租车通价,除去油费路费,利益也就百十元。王春宇没有得到任何超出正常运输的报酬。

④法庭查明王春宇本人只是一个残疾人司机,他并不涉毒,没见过也不认识毒品,也未接触过毒品,更未进行过毒品交易谋利。他的身份证实其主观上无法明知。

⑤没有证据证实王春宇明知邓新金携毒而自愿运送。本案公诉方列举的所有指控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春宇主观上是明知是毒品而予运送。

2、被告人王春宇侦查阶段供述不足为证。

①首先,被告人王春宇一再声称在公安侦查阶段被逼供诱供。他指证:侦查人员讲他双腿残疾行动困难,又身患绝症,只要承认就可让他回家。王春宇并未见过冰毒,他们告知就像是“冰糖”。 这个情况,王春宇不仅及时向检察人员进行了反映,今天又当庭再一次陈述。

另侦查卷第三卷第59页第4行、第17行,讯问笔录记载的诱供更是非常明显。因此,被告人王春宇在侦查阶段因被诱供,供述不真实、供述来源并不合法。

②其次,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从卷宗材料看,被告人王春宇先后有六次讯问笔录。两次笔录分别承认被告人邓新金租车2次,后又称租车4次;先讲“车上拉的乘客做非法交易”,看见“像冰糖”的东西,后又讲他“没注意”,每次车都没停,一直在行进中, “没看清楚,有黑袋子装着”。王春宇的供述既有“承认”又予否认,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

③再次,王春宇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新金一直没有承认携带冰毒并在车上交易;被告人樊纲对王春宇当时的情况不得而知;被告人王林只是主观地推测王春宇“应该知道”。无确凿证据证实王春宇的“明知性”。按照刑诉法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3、即使王春宇最后察觉邓新金有嫌疑也不构成主观“明知”。

被告人邓新金租车时,王春宇完全不知道她携带有毒品,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于邓新金几次租车交易毒品的行为,王春宇多次供述称,邓新金共租车四次,每次都讲去会朋友或看孩子,樊纲、王林上车后,除一次他下车买水后再开车,其余三次车都未停,在继续行驶中。王春宇作为司机并未注意乘客在车上讲了什么,更不明确他们具体干了什么。

在这个过程中或者在运载终了时,即使王春宇对邓新金等人的行为产生疑惑或有所察觉,也不属明知携毒而予以运送,也不构成贩毒罪主观要件的“明知”。这是因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送参与贩卖,主观上有“非法贩毒获利”的内心起因和希望达到的目的;不知有毒品,运送后即便有所察觉,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运送参与贩卖”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别。


二.被告人王春宇没有运输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非法运送”毒品的客观行为,包括了为谁而运,运往什么地方,送给什么人。也就是说,承运人要直接掌握经手毒品,对毒品的来源要明确、送往的地方要明确、送给什么人也要明确。

本案这些毒品倒底是受人之托替别人带的,还是受人指使为他人运的,或是利益驱使而以身试法,王春宇茫然无知一概否认,现有证据更不能对此予以证实。

本案毒品是邓新金租车时自行携带,王春宇一不知情,二没看到,三没经手接触,四未受托运送,他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或经手者,也没有参与毒品的运输贩卖。王春宇仅收取了几百元正常租车费,没有直接经手运送毒品收取报酬,其行为既不是运输毒品,也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运输或者贩卖毒品罪。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王春宇只有小学文化,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双腿残疾,疑因幼时手术输血,又不幸患染不治之症。现在家中孩子幼小,妻子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他长期生活在豫皖交界贫困地区,对外界事物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识别能力。为了养活自己并养家糊口,才在弟弟和家人的资助下,开出租谋生,他的生活、生存环境一直非常艰辛。这次,王春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邓新金利用而陷入本案,不能不令人同情和遗憾。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公共交通工具、营业性运输工具、专业运输承运人,在其业务过程中,夹带运送毒品的,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运送毒品的故意才能认定为犯罪。对上述公众性运输机构的涉案必须坚持国际通行的犯意严格主义,而且只能针对直接当事人,对没有严格证据确认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

被告人王春宇与本案六次运载樊纲、王林去阜阳的司机一样,没有确凿证据能证实王春宇具有运输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明知邓新金携有毒品而予运送;本案证据也无法排除王春宇确实不明知邓大量携毒的可能性。

为此,律师建议法庭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判决被告人王春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次开庭为被告人王春宇提出补充辩护意见


一、王春宇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春宇在侦查阶段供述来源不合法问题,由其本人当庭供述,更有卷宗材料予以佐证。经补充查证,公诉方今天向法庭提供了侦查机关的“说明材料”,称王春宇供述是“一派胡言”,材料称没有对王春宇诱供指供,但说明材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全篇均为一面之词的主观臆断。

对于王春宇当庭供述在侦查阶段被诱供、指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情况,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公诉人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但本案公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没有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到庭,“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公诉人在庭审中实际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合法性的任何证据。

因此,“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起诉书认定王春宇发现邓新金贩毒继续接受雇佣无事实依据。

起诉书认定王春宇“在发现邓新金进行的是毒品交易的犯罪行为后”,“仍然继续接受邓新金雇佣”,无任何证据证实。法庭已经查证,前三次王春宇被邓新晶租车,讲是会朋友或看孩子,除一次下车买水,车都在行进中,王春宇并未在意乘客在车上讲什么做什么,根本不知道邓新金贩毒。起诉书认定他在前几次就“发现”了邓新金进行的是“毒品交易犯罪行为”,并认定他明知6.17邓新金又是大宗贩毒而“仍然接受雇佣”,不知何以为据?

在6.17邓新金贩毒行为实施后,即使王春宇对邓新金的行为产生疑惑或有所察觉,也不构成贩毒共犯,因为这是事后怀疑或察觉,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鉴于对王春宇是贩毒共犯的指控基本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确凿、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建议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春宇无罪。


判决: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春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春宇不再上诉。(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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