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健怀律师亲办案例
接生致婴儿脑瘫,妇幼保健院赔偿110万元
来源:侯健怀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3
浏览量:545

接生致婴儿脑瘫,妇幼保健院赔偿110万元

一. 案情:

20128239时,原告之母因已至预产期到被告妇产科就诊待产。入院待产当天下午被告对孕妇进行了B超、血尿肝功、心电、妇科等项检查和胎儿监测,确认一切正常。此后三天对孕妇未再有观测检查。入院第五天(27号)1530分,主治医师告知决定手术剖宫产,手术时间确定为28日上午10时,要原告父母签字同意。母亲当即按医嘱停止进食,并做好了清体等手术准备。但被告医院准备手术同时对产妇两次使用了催产药物,致宫缩腹痛。28日凌晨5时许,母亲胎膜破裂出水并伴有血、血块,急找到当班护士,护士称此属正常。上午8点上班后,护士对父母数次告急求助又说要等医生来后处理。10时以后医生终于露面,即告知决定取消剖宫手术,让其自产。

自破膜出血医院再未予任何检查监测。孕妇两顿未进食水,腹痛膜破加害怕整夜无法休息,体力消耗殆尽。家人坚持要求按原方案手术剖产,医生不予理会,并怨怪产妇“没有牙口”。后医生要产妇签字再次使用了催产药。中午12时许,产科告知出现了“胎儿头高,下不来”的紧急情况。1320分,医生又决定要剖腹手术,孕妇被从二楼产房推进四楼手术室。1326分施行麻醉,手术开始时医生发现手术室无手术器械包,医生通知院方后,一直等至1420分,手术器械车才由后勤人员推上四楼。但此时发现产妇宫开,胎儿头部早已进入产道并露出。手术医生见状又让把产妇推至二楼产房自产。

1430分,原告出生后,面身青紫,不能啼哭,呼吸急促。Apgar评分1分钟7分、5分钟7分。产科随后仅作“清理呼吸道”处理,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也未邀集儿科医生会诊处理,耽搁1小时后婴儿明显危重,1530分,转诊至儿科救治。

儿科病案记载:“先后不哭,呻吟20分钟”入院,检查为:精神反应差,面色青紫,呻吟,吐沫,呼吸急促,双肺呼吸音粗糙四肢张力低下,四肢末端青紫,拥抱、握持不匀。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颅脑损伤。遂当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

918出院后,因原告出生脑损伤,现反复抽搐痉挛,俯卧位无肘支撑,抬头不能,头易后仰,头不能与身体成直线,肘无弯曲,手无主被动抓物,无目光注视等症状,于201211202013511,四次转诊安徽省立医院儿科住院救治。

安徽省立医院检查为:“双侧颞顶部即基底节区多发性脑软化灶伴胶质增生、脑萎缩、中央前后回及内囊后肢受累、脑白质髓鞘化进程落后;脊柱无侧弯,四肢肌张力高,双膝反射对称引出,双巴氏征(一)”。最后诊断为:症状性(婴儿痉挛)癫痫、脑损伤后遗症、脑性瘫痪,“需长期治疗”。

在此之前,按嘱于2012928日辗转上海检查诊治,上海交大附属儿童医院头颅MR: 脑发育不良;经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儿科、神经内科主任会诊,确诊为:“双侧脑实质多发软化灶;脑瘫。并“预后不乐观”。

301365,又专程去北京求诊,北大医院儿科再次确诊为:婴儿痉挛症(癫痫);脑瘫;智力落后小头畸形。

原告出生后,先后三次进行了遗传基因、遗传代谢、染色体检查,结论一切正常,排除了遗传因素造成婴儿脑瘫可能。

20135月,原告父亲数次与被告医院妇产科、医疗科和分管副院长协商解决损害责任赔偿问题,被告虽承认其医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损害,但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原告只得付诸法律索赔。

案件立案审理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结论为:院方存在过错与原告缺氧性脑病、脑瘫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80%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证据问题。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病历,但这份病历有伪造、有篡改、有隐匿,不是真实病历。

被告医院现有两种病历:

一是被告医院病历原件。被告方在法庭组织交换意见时,证实病历原件因不规范,为应付上级医疗部门病历检查,已经进行了病历修改“完善”,并且声明病历原件不作为本案诉讼证据。现被告提交此部分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

二是被告医院封存病历。原被告共同封存病历两套各为32页,但在法庭组织解封时,“余x”病历却为37页,其中少了1页,另多出6页,“余x子”病历多出2页,为34页,病历袋上或有撕粘解封过痕迹,感觉异常,并发现共同封存材料与保健院自己的原件页数与内容也有不同。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材料因人为原因失去真实性。原告虽向法庭申请文档鉴定但无果。

因被告医院封存病历时只向原告提交了15页“余芳”病历,17页没交原告方,现多出6张,封存病历中另23张中不知哪6张为假,原告对医院封存病历也无法认可。医方对上述封存病历问题也不能合理解释。

病历资料系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是其本质要求,医院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全面地记录对患者诊治的整个过程。但被告提交的病历,都经过了“完善,”有部分医生未在医嘱处签名,有部分病历事后补录,该病历不是被告诊疗过程的真实记录。医疗鉴定结论不得不受此影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责任。

(二)、关于被告医疗过错问题。

原告母亲余芳一直在被告医院孕检保健,先后22次例行孕检均属正常。入院待产时被告再行各项检查检测确认一切正常。之所以出现目前的“脑损伤后遗症”、“脑性瘫痪”,完全系被告在接产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合理诊疗义务所致。

被告医院管理不善,制度虚设,规范无序;相关医护人员麻木散漫、敷衍塞责;诊疗违反常规、规范。存在以下诸多明显过错:

1、观察护理问题。

产前120多小时无检测护理,对胎儿宫内情况无观测,明知是高龄产妇,未尽注意义务。

出现胎膜早破,产科未作进一步观测处理。

生产过程中医方对胎儿宫内情况监测,胎心监测违反规范要求。

规范规定,临产宫口开时要开始描记产程图,表明产程进展情况,指导产程处理”。被告未按规范绘制产程图。对胎儿宫内情况监测不力,对胎儿窘迫未作预案分析,处理不当。

医院认为经产妇不用产程图问题违反医疗规范明确规定。

2、手术方案擅自变更问题。

被告医院手术医疗方案主观臆断,无任何检查诊断基础且随意多次来回变更取消。对阴道分娩利弊和风险未予告并擅自取消剖宫产,侵害了家人知情同意权。被告擅自取消手术,造成“胎儿头大,下不来”危险情况。在此后胎儿已经进入产道,宫口大开胎儿头部露出,胎儿可能发生窒息窘迫的关键时刻,被告医院在连续硬膜外麻醉后又决定放弃手术,并错误地要求转入楼下产房生产,长时间折腾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损、脑瘫,因果关系明显、明确。

被告辩称他们取消手术是产妇要求的,完全违背事实。事实上产妇及家人一直在场,一再要求剖宫产,医院不予置理。产妇当时只得按医院要求签字。

被告又称医疗方案变更“有依据是强词夺理,剖宫产决定和取消时,产妇状况并无什么变化。两次决定剖宫产又两次擅自取消手术,证实医方情况不明,诊疗任意,责任不可推卸。

3、催产素问题。

被告医院与827告知,决定28日上午实施剖宫产手术,当日即要求禁食并进行了清体等手术准备,但同时对孕妇两次使用了剖宫产禁忌的催宫素,28日上午再次滴射了催宫素,先后两天使用催宫素、缩宫素四盒滴射多次。剖宫准备时没有需要应用催产素的症状,医院违规滥用禁忌催产药物。存在医疗过失。

被告辩称27日医嘱开出的催宫素没有执行人,不承认使用催宫素,但当页医嘱单满满25行,仅仅六行填有执行人,是不是那19行都是未予执行的废嘱?何况该医嘱均由核对人签名证实。被告收费单也证实确使用催宫素2盒,一次不可能能使用了这么大量?更重要的是,决定剖宫产同时还为什么开出这么大量的违禁药品医嘱?

4、手术包问题:

2812时许,出现了“胎儿头高,下不来”的紧急情况。1320分,医生无奈又决定要剖腹手术,孕妇被从二楼产房推进四楼手术室。1326分施行了麻醉术,手术开始时医生发现手术室竟无手术器械包。医生通知院方后,一直等至1420分,手术器械车才由后勤人员推上四楼。但此时发现产妇宫开,胎儿头部早已进入产道并露出。手术医生见状又让把产妇推至二楼产房自产。延误手术救治近一个小时。因胎儿头高下不来难产决定紧急手术,又由于没有手术包不能手术,长时间等待致胎儿头部进入产道并露出,必然致婴儿缺血缺氧严重损伤。

医方一方面认为医院管理不当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又认为手术包问题不是致害因素,原告方无法认可。孕妇是在难产紧急情况下被推上手术台的,行麻醉术后因无手术包等了近一个小时不能手术,致婴儿头部进入产道并露出,婴儿头部长时间卡在产道口,看得见产不出,婴儿受损害是必然的,手术包不是致害因素吗?

5、婴儿抢救问题。

被告对婴儿出生后搭救措施不力。儿科病历记载:“先后不哭,呻吟20分钟”,面色青紫,四肢末端青紫,吐沫,呼吸急促,双肺呼吸音粗糙四肢张力低下。面对如此紧急情况,医院仅作“清理呼吸道”处理,病情变化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未及时报告上级医师,也未邀集儿科医生组织会诊处理,延误了诊断和治疗时间。耽搁1小时后婴儿明显危重,1530分,转诊至儿科救治。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颅脑损伤。当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

医院认为,没有婴儿窘迫,违背儿科病历记录事实。

6、病历存有伪造、涂改、删加补录情况。

本案病历有8页伪造(其中余芳病历六页,余芳子两页);

2页涂改(一是手术麻醉时间将13:20分改为14点,另一是划去28日医嘱单,补写27日医嘱);1页篡改(催产素补写12行):

1页被隐弃(证实孕妇生产时羅患高血压病风险低检查单)。严重违反医学规范。

7、本案主治和接产人员非执业医师。

本案主治、质控医师为中医师不是产科临床医生。虽是中医师但无产科临床执业资质。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四项规定: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傣藏医专业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另本案接生和助产手术及清理婴儿人员不是医生,不具执业医师资质。《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正因为本案主治和接产人员非执业医师,不具资格,没有经验,致本案产检观察失误,方案出尔反尔,产中慌乱失措,产后救治不力,直接导致了原告脑瘫的损害后果。

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且其违规医疗行为与原告受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并系唯一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本案现实情况和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诉求被告因医疗损害先期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略)

三、案件审理结果:

经法庭调解被告医院同意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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